用公款出國(境)旅游及相關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23號令
《用公款出國(境)旅游及相關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已經2010年7月21日監察部第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6月26日審議通過,國家公務員局6月2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馬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規范因公出國(境)管理秩序,明確相關政策界限,懲處用公款出國(境)旅游及相關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員: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用公款出國(境)旅游行為,是指無出國(境)公務,組織或者參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到國(境)外進行參觀、游覽等活動的行為;其中包括無實質性公務,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參加會議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行為。
第四條 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組織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報出國(境)公務騙取批準的;
(二)購買、偽造邀請函或者編造虛假日程騙取批準的;
(三)采取偽造個人身份、資料等形式,安排與出國(境)公務無關人員出國(境)的;
(四)避開主管部門委托非主管部門辦理因公出國(境)審核審批手續的;
(五)違反因公出國(境)管理規定,將一個團組拆分為若干團組報批或者審核審批的;
(六)其他違反因公出國(境)審核審批管理規定的。
第六條 組織以營利為目的的跨地區、跨部門團組用公款出國(境)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擅自批準或者同意延長在國(境)外停留時間,繞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經批準進行公務活動的國家(地區)、城市,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因公出國(境)派出單位和審核審批管理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致使發生用公款出國(境)旅游行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的用公款出國(境)旅游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應當責令其退賠用公款支付的各項費用。
第十一條 處分的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有公款出國(境)旅游及相關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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